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7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 蕭永哲 訴訟代理人 蔡士光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
劉正瑜 江方琪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代表人吳英世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李慶華 ,嗣於民國(下同)10
5年6月4日變更為吳英世(本件於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同年5月26日宣判),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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