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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