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四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多次犯有贓物罪、竊盜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迭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又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後,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貪圖代步之便利,即乘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其品行顯然非端,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機車業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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