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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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執行完畢之日期更正為「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及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更正為「九十三年七月底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並補正「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約三、四天施用一次」,及將「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更正為「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二個,因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