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六四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柒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合計拾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五十八之三號三樓之九搜索時,被告甲○○亦在場,嗣警方帶同被告甲○○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後合計淨重七.一九公克,空包裝重0.九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毛重合計十.四公克)。嗣因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被告甲○○持有之海洛因四包(驗後合計淨重七.一九公克,空包裝重0.九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毛重合計十.四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是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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