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日雄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詎李日雄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攤還本息,所借款項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九十年二月間聲請拍賣李日雄所提供之擔保物(擔保物為被告甲○○所有),惟僅得二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之分配款,扣除計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尚有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之本金未受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叁、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執春字第四○七九號執行事件中,已當庭表示不
再對被告請求,並承諾只就抵押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受償,不足之餘額部分將向李日雄及 邱美雲 催討,且被告曾通知原告就李日雄之其他財產取償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分配表為證,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院另案執行事件中,已當庭表示不再對被告請求,惟為此一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與銀行並無以口頭免除債務之實務不符,復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者,被告主張在其不動產被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拍賣李日雄之其他不動產抵償以資清償,惟不為原告所採云云,即使上開主張為真,對於被告應負本件保證債務亦無影響,綜合前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金本、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