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八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八六四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柒仟元,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五七六號)確定及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居所不明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九號裁定公示送達確定,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八六四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五七六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九號公示送達裁定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相關提存及執行卷宗內容相符。相對人於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生效後,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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