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彭黃金柳
鄭曾素貞 上列二人代理人 彭文君 相對人 呂明仁
陳金松 邱美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原審審理104年訴字第12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時,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外,尚併請求利息,該事件原審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起訴及追加之訴,伊提起抗告後,由本院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另分案為原審105年訴更㈠字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後案)繼續審理,然原審判決時,卻就伊請求利息部分漏未判決。前後兩案之當事人及主張之權利內容均相同,故前案或後案當事人書狀及庭訊之內容均應延續。伊之不動產遭無權占用超過5年,只能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慘重,豈有不請求利息之理。伊在原法院已有多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均有請求利息,在前案也有請求利息,豈會唯獨後案不請求利息,損害自身權益。後案實因庭訊時,承審法官要求伊對不同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詳為細分後再陳報,而非伊不請求利息,承審法官應詢問或了解伊之原意後再下裁判。是伊聲請加計利息之補充判決竟遭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前案時,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外,尚併請求利息(見前案卷第77頁民事聲請狀、第109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該事件經原審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追加之訴,嗣經本院發回更審,原審於105年5月26日開庭審理後案時,固曾請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再次確認對各相對人所請求之具體金額為何,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如「今日庭呈之書狀所載」,隨即當庭提出聲請狀,並將繕本送對造收受(見後案卷27頁)。抗告人所提該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中,以原告指陳被告無權占用範圍經地政單位測量得知面積為準(陳金松、邱美珠為66.4平方公尺、呂明仁為12.37平方公尺),月租金4130元/坪(援用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案件囑託估價公司鑑價報告),原告彭黃金柳及鄭曾素貞各持分系爭標的二分之一權利(權狀所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期間為五年,即陳金松及邱美珠應給付彭黃金柳新臺幣0000000元,陳金松及邱美珠應給付鄭曾素貞新臺幣0000000元,呂明仁應給付彭黃金柳新臺幣463626元,呂明仁應給付 呂曾素貞 新臺幣463626元。」等語(見後案卷第31頁),雖僅 陳述渠 等各對相對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並未提及關係利息之請求,惟其陳述原審確認所請求之金額各為多少時,是否即有拋棄先前主張利息部分之請求?即有不明。則原審對於抗告人所聲明請求之利息具體情形為何?本應向抗告人為發問,並請其敘明或補充,而對於抗告人表述聲明請求之金額時,對於是否已無請求利息之意思,既有不明之處,亦應依上開規定請求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乃原審對此竟未加以適度闡明,即以抗告人於該次庭期之陳述及民事聲請狀及陳報狀未提及利息等,而謂抗告人之聲明未請求利息云云,猶嫌速斷,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予以發回,由原法院就近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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