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樹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樹勳與人合夥經營鹿港煤氣行,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桶裝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2日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05年8月11日晚上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桶,沿彰化縣○○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致撞及同向在外側車道騎乘腳踏車之 陳中和 ,致陳中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鎮基督教醫院救治後,仍於105年8月11日晚上21時10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張樹勳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 劉耀中 供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為自首。
二、案經陳中和之配偶 顏月美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樹勳(下稱被告)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且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附卷(見105年度相字第636號卷【下稱相卷】第10至21頁)可稽,且被害人陳中和因本件車禍致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鎮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見相卷第7頁、第31頁、第34至40頁、第44至57頁)可憑,是被害人陳中和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明確。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且慢車駕駛人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24條第3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一、張樹勳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外側車道自行車,為肇事主因。二、陳中和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行車,夜晚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可稽,故被告對上揭於前開肇事,當有過失,死者對本件車禍發生雖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案發前即104年5月2日業經註銷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可按,是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與人合夥經營鹿港煤氣行,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
運桶裝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現場之警員當場承認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相卷第24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且事
發後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全數賠償損害之態度,雖因能力有限擬以分期付款支付賠償金額,惟未為被害人家屬接受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等情,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