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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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66號原告 張建傳 被告 游建南
洪金妹 蔡瑞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零壹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游建南、洪金妹、蔡瑞得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各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四千七百五十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蔡瑞得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費用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蔡瑞得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而原告於起訴狀第參、二點記載該屋之修繕復原費用估價為十四萬五千四百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六十四萬八百零一十元【計算式:104,750元×3+188,360元+145,400元=648,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七千零五十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七千零五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一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