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許功府 相對人饌五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三萬一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加班費及資遣費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13,890元,期間歷經二次調解不成立,相對人卻於原本正常經營情況下,突向經濟部辦理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該公司已無法正常營運,否則亦將面臨稅務上之處罰,顯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無意利用相對人繼續營業,則相對人豈有可能一直留有資產供相關債權人取償,故從相對人日前已向經濟部申請停業乙事,已足釋明相對人係為脫免債務或債務人之財產資本已無法清償債務所為,此均將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5號、第181號裁定意旨,亦均肯認公司申請停業,相關資產可能遭處分,將造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堪認債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另本件屬勞工就工資、資遣費之請求,爰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酌定以本件請求金額十分之一為擔保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陳明願以現金為債務人供擔保,請准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13,89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自民國101年9月任職於相對人,原工資
以每小時120元計,後於103年9月調升為每小時140元,詎因抗告人母親決定結束加盟相對人公司所屬古鼎青草茶飲料店之營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志榮竟於105年12月18日以口頭告知抗告人不用再去上班,惟抗告人到職後,相對人直至104年12月間始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為抗告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從未依法就抗告人超過每日正常上班時間或休假日上班之工作時數加給加班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抗告人已於106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兩造勞僱契約,並經相對人於106年1月16日收受,抗告人依法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離職前二年之加班費258,424元及資遣費55,466元,合計313,890元。
因遽聞相對人日前已向經濟部申請停業,相對人恐係為脫免債務或其之資本已無法清償債務所為,將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勞退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彰化光復路郵局1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打卡紀錄、存摺內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並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本件假扣押。
㈡查抗告人所提前開勞健保投保資料、存證信函、打卡紀錄、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原因為釋明。至本件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據抗告人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其上顯示相對人於兩造發生上開勞資爭議後即向經濟部申請停業一年(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停業,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相關資產可能遭處分,將造成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屬可能。則抗告人所為前揭釋明已足使本院就其主張本件債權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又本件屬勞工就工資、資遣費之請求,抗告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聲請酌定以本件請求金額十分之一為擔保金額,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13,89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本件乃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部分仍有維持之必要,故本院於裁定前,即未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為意見之陳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義務,則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系爭313,890元債權,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聲請酌定以本件請求金額十分之一為擔保金額,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13,89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確有逃匿、搬遷或隱匿財產等情事,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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