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60號原告 游振標
游振昌 游素雲 游錦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告游 藍秀燕
游金暖 游芬 游月香 邱 淑華 即淑華肉舖 宗唐 貿易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素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邱淑華 即淑華肉舖應從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一四四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被告宗唐貿易有限公司應從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遷出,並將上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淑華即淑華肉舖、宗唐貿易有限公司負擔各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邱淑華即淑華肉舖、宗唐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淑華即淑華肉舖、宗唐貿易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為:「被告 游藍秀燕 、游金暖、游芬、游月香(下稱游藍秀燕等4人)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4月20日當庭減縮該項聲明為:「游藍秀燕等4人應給付原告各321,500元,並自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下同段者均省略)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東側之房屋(無門牌號碼,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4.8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0號東房屋)及同巷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 游朝陽 所有,其於98年0月0日死亡後,由原告及游藍秀燕等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0號東房屋原由游朝陽於98年1月30日出租與訴外人 李雄耀 ,租期自98年2月起至99年2月28日止,游朝陽於98年0月0日死亡後,游藍秀燕等4人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自98年6月起至99年2月間自行向李雄耀收取租金,均未分配與原告,又於99年10月間以月租19,000元,將0號東房屋出租與被告邱淑華即淑華肉舖(下稱邱淑華);於98年6月間以月租15,000元,將0號房屋出租與被告宗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宗唐公司)。游藍秀燕等4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前揭房屋出租與邱淑華、宗唐公司,該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邱淑華、宗唐公司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分別遷讓返還前揭房屋。
㈡、又游藍秀燕等4人將0號東房屋,自98年6月起至99年3月止出租與李雄耀,另自99年10月起至今出租與邱淑華,每月收取租金19,000元,至104年12月止共收取1,387,000元;另將0號房屋,自98年6月起至今出租與宗唐公司,每月收取租金15,000元,至104年12月止共收取1,185,000元。前揭房屋既為原告與游藍秀燕等4人公同共有,對於前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每繼承人各有潛在8分之1之應有部分,游藍秀燕等4人前揭收取之租金均未分配與原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游藍秀燕等4人返還原告每人各321,500元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游藍秀燕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各321,500元,並自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0號東及0號房屋均為游朝陽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其出租收取租金作為其與游藍秀燕之生活費用,游朝陽死亡後,則由游藍秀燕繼續出租,0號東房屋現係出租邱淑華,租賃期間係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月租為18,000元;0號房屋現則係出租宗唐公司,租賃期間係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3月19日止,月租為15,000元,該等租金作為游藍秀燕之生活費用,此為原告明知並同意,多年來均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游藍秀燕曾於99年間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242號對原告游振標、游振昌訴請給付扶養費,其等甚以游藍秀燕有收取該2間房屋之租金,足以維持生活為由,拒絕給付扶養費,可見該2間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確有達成由游藍秀燕出租並收取租金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又本件原告係請求游藍秀燕等4人給付前揭房屋之一半租金,而非向邱淑華、宗唐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證原告嗣後已承認游藍秀燕與邱淑華、宗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
㈡、前揭房屋均係由游藍秀燕出租並收取租金,與游金暖、游芬、游月香無關,原告向該3人請求,顯乏所據。又前揭房屋目前尚為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租金收益亦屬遺產之一部或因公同共有財產衍生之財產,原告請求游藍秀燕等4人給付一半之租金收益與原告,顯係對游朝陽之部分遺產請求一部分割,且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不合法。
㈢、如認原告得向游藍秀燕等4人請求給付前揭房屋各一半之租金收益,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及其西側之房屋(無門牌號碼,下稱0號西房屋)、同巷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亦均為游朝陽之遺產,而為原告及游藍秀燕等4人所公同共有,詎游振昌於102年8月15日、100年9月15日起未經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分別將0號及0號西房屋,以月租2萬元、13,000元出租與訴外人陳仁嘉,至105年8月14日止,游振昌無權出租上開2間房屋之期間共計分別為59月、36月,所得之租金收益共計有1,487,000元。另原告於100年2月19日起未經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0號房屋以月租16,000元出租訴外人 曾志成 ,至104年2月19日止,原告無權出租0號房屋之期間為48個月,所得之租金收益計768,000元,故游藍秀燕等4人亦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1,127,500元,則游藍秀燕等4人以此向原告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游朝陽於98年0月0日死亡,原告及游藍秀燕等4人為其繼承人。
㈡、0號東、0號房屋均為游朝陽之遺產,為原告及游藍秀燕等4人公同共有。
㈢、游朝陽於96年5月1日將0號東房屋出租與李雄耀,月租為18,0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
㈣、0號東房屋於99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之期間,由游藍秀燕出租與邱淑華,月租為18,000元。
㈤、0號房屋於98年6月至104年12月止之期間內,由游藍秀燕出租與宗唐公司,月租為15,000元。
㈥、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迄未就繼承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及游藍秀燕等4人就0號東、0號房屋有無供游藍秀燕1人出租並收取租金之分管協議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邱淑華、宗唐公司分別遷讓0號東房屋、0號房屋,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游藍秀燕等4人應給付原告各321,500元,及自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邱淑華、宗唐公司辯以其等係分別與游藍秀燕就0號東、0號房屋訂有租約,均已依約繳納租金,且該租約為原告所承認,其等自有占用之正當權源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113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0號東、0號房屋均為游朝陽之遺產,為原告及游藍秀燕等4人公同共有,且其等迄未就繼承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游藍秀燕固為前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然若其欲將前揭房屋分別出租邱淑華、宗唐公司,自須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依「契約另有約定」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要件,則其與邱淑華、宗唐公司間之租約,始對其他公同共有人生效而有拘束力。
2.被告固辯以前揭房屋於游朝陽生前係由游朝陽出租收取租金作為其與游藍秀燕之生活費用,游朝陽死亡後,則由游藍秀燕分別出租與邱淑華及宗唐公司,為原告明知並同意等語,並以游振標、游振昌曾於游藍秀燕訴請其等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以其有收取該2間房屋之租金,足以維持生活為由,拒絕給付扶養費為據,惟觀諸其所提出游振昌於本院99年度司家協字第160號所提出民事答辯狀,其中所附關於本件前揭房屋之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略為:游朝陽以月租18,000元出租臺中市○○區○○路○○○巷○○○號(即本件0號東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與李雄耀,租賃期間96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及游藍秀燕以月租15,000元出租0號房屋與宗唐公司,租賃期間98年10月20日起至99年10月19日止,游振昌並用以抗辯游藍秀燕每月收取租金高達328,000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有該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9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游振昌於該案中係執此抗辯以游藍秀燕之經濟能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不符合請求扶養費之法定要件,誠與其同意游藍秀燕得逕將前揭房屋出租乙節有間,況本件邱淑華、宗唐公司所執之租約,均係於前揭民事答辯狀所附之2份租約均屆期後,游藍秀燕復又於102年9月10日、同年12月20日將0號東、0號房屋分別出租邱淑華、宗唐公司,是自難以游振昌曾於前揭家事事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遽認本件原告均已同意或承認游藍秀燕得將前揭房屋出租邱淑華、宗唐公司。另被告辯以本件原告係向游藍秀燕等4人給付前揭房屋之半數租金,而非向邱淑華、宗唐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證原告嗣後已承認游藍秀燕與邱淑華、宗唐公司間之租約云云,惟若原告已承認該等租約之效力,自無從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復向游藍秀燕等4人為主張,準此,被告此處所辯,均難採憑。
3.從而,邱淑華、宗唐公司與游藍秀燕間分別就0號東、0號房屋所為之租約既未經原告同意或承認,且縱游藍秀燕等4人均同意,亦未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3分之2,是該等租約對原告即不生效力,邱淑華、宗唐公司不得執此對抗原告,其等對原告既無占有0號東、0號房屋之正當權源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均為前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自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邱淑華、宗唐公司分別自0號東、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等房屋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揭房屋僅由游藍秀燕出租與邱淑華、宗唐公司,並收取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則游金暖、游芬、游月香既未占用前揭房屋,亦未自行出租他人,自難認其等對此受有何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向其等請求返還因出租前揭房屋受有利益云云,自屬無據。然游藍秀燕對其於游朝陽死亡後,就0號東房屋自98年6月起至99年3月止,按月收取李雄耀所給付之18,000元租金,且復分別於99年10月起、98年6月起分別將0號東、0號房屋以月租18,000元、15,000元出租邱淑華、宗唐公司,均不爭執,惟此等擅自收取全體公同共有人繼承游朝陽對之李雄耀租金債權及嗣後自行出租前揭房屋之行為,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業經原告同意或承認,對原告而言自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餘公同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同共有之權利未經分割前,公同共有關係即未消滅,除法律另有規定得由各公同共有人請求外(例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本於所有權請求),各別公同共有人尚不得僅為自己之利益計算即單獨起訴請求給付。經查,0號東、0號房屋均為游朝陽之遺產,為原告及游藍秀燕等4人公同共有,且其等迄未就繼承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游藍秀燕給付不當得利,固因游藍秀燕擅自收取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對李雄耀之租金債權及復將前揭房屋出租邱淑華、宗唐公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生,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該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單獨為給付,尚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原告為自己之利益計算單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邱淑華、宗唐公司分別自0號東、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等房屋返還與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游藍秀燕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各321,500元,並自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賴秀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