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18號上訴人 畢嘉瑞 被上訴人 楊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2月9日開始向伊借款,由伊以信用貸款、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刷卡換現金等方式借款,共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9025元,被上訴人並簽立本票4紙作為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清償所借款項需負擔伊向銀行借款所產生之手續費、利息等成本,及未按時還款之違約金、信用損失。然被上訴人多次遲繳甚至未繳,兩造遂於90年8月1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借款金額為32萬元及相關賠償辦法,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5頁)、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還款等語(見原審卷109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萬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萬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清償66萬8000元,有時候是直接拿現金給上訴人,後來就把提款卡交給上訴人提領伊的薪水。伊已清償,沒有欠上訴人錢了。上訴人自己也有在使用用來借款的信用卡,並將自己的信用卡消費含算在內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萬978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亦即: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萬978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⒈上訴人於提起本件民事請求前,曾於97年1月28日依刑事告
訴程序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楊立中涉有詐欺、妨害名譽罪嫌,上訴人並向檢察官陳訴「告楊立中詐欺、妨害名譽」、「由我出面借款,借得款項30萬元,這筆錢我借給了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35號卷第3頁),嗣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楊立中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檢察官並於不起訴處分書指出被上訴人楊立中並未觸犯詐欺、妨害名譽罪嫌,兩造間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35號不起訴處分書)。
⒉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始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9,230,784元(見105年度司促字第86號卷第3頁),嗣改稱「原始債權5,159,780元(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並於105年11月8日陳稱「97年12月31日至104年12月31日這一欄,因為楊立中在這段時間都沒有還款,所以這一欄的期初欠款加計利息20%即為期末欠款,一直計算至104年12月31日,期末欠款金額即為本件聲明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惟上訴人主張於97年12月31日即有「期初欠款120萬元」之依據,乃其所註記「期間曾告知其欠款金額,並未如左表計算,故以告知的金額計算,下表」(見原審卷第146頁),已見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依據,主要為上訴人一方所製作之計算表。
⒊此外,被上訴人楊立中則於97年3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控告書」指出其簽立切結書是由上訴人畢嘉瑞逼迫的,有電話錄音可資證明等情(見97年他字第1147號卷附告訴狀所附控告書),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即否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亦即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作為本件請求權依據而起訴之前,兩造間即有爭執。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並無證據認上訴人涉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重利等罪嫌,然不起訴處分書亦摘錄指出上訴人畢嘉瑞確有對被上訴人楊立中陳稱「不找人來找你要當然是最好,因為第一個找人找你要,隨便要個500萬你就受不了。」、…我找朋友來幫我要錢的的樣子…」、我的朋友今天找來的那些人,我今天找朋友處理,一定是用比較嚴苛的方式去處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7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言語經參以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過程、約定內容,及借貸金錢之總額經確認後亦僅為339,025元(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然系爭切結書卻載明須賠償千萬元及關於信用損失等鉅額金錢,且賠償名義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等情,均有異於一般和解乃互為退讓之情形,足徵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上訴人應居於強勢主導地位,可見被上訴人事後向檢檢察官提出告訴,並非虛詞誣陷。
⒋故上訴人就其所稱償還借款、賠償損失等請求權之依據,即
關於兩造於90年8月19日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簽立過程、內容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有契合、一致,並無違背被上訴人之自由意思,且約定條件內容亦無違背公序良俗等情,乃至其片面主張相關信用卡未能即時清償,均應全部歸責於被上訴人、切結書關於賠償金額之約定是否有效成立,及約定之條件內容是否已成就等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關系爭切結書約款「肆」部分:⒈兩造於90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於切結書第3行載明
「共借貸32萬元」,已見借貸總額早已經確定,然上訴人所製作「欠款明細」最低應繳金額,除從90年9月迄91年6月30日起算外,每月之金額不一,且有金額高低起伏之情形,已見所謂最低應繳金額,應係隨信用卡每月刷卡欠債之金額不同所致,適足反徵上訴人之「欠款明細」顯與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書所載及切結書已結帳之借貸金額32萬元不符(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第4頁)。
⒉又被上訴人更自原審即抗辯稱:向上訴人借款時有講好以上
訴人的信用卡利息計算借款利息,然信用卡是上訴人的,信用卡帳單不在伊這邊,上訴人持續以信用卡消費,伊不知道哪筆帳是伊的還是上訴人的,故不能將全部最低應繳金額都算入本件借款中,上訴人破產不是伊造成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辯稱信用卡為其所持有,其並有持續以信用卡消費乙情並不爭執。故原審認上訴人並未能區分自己消費、預借現金之金額,應屬有據;是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款肆」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即屬無據。
(三)關於系爭切結書約款「伍」部分: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更生」之聲請已被駁回(本院
卷第55頁、支付命令卷第16頁以下)。佐以上訴人未能區分自己消費、預借現金之金額,則其與銀行間之爭執或信用卡是否被停卡、或有上訴人所自稱信用破產云云,尚難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⒉況且,依切結書所載兩造原始之借貸金額僅32萬元,則依兩
造當時之工作及人際關係,衡以社會一般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於98年度消更字第30號聲請更生事件所自稱每月收入等財產狀況,以本件系爭32萬元之欠款,殊難認會使上訴人陷於信用破產之程度。是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款伍之內容為請求,亦難認有據。
(四)關於系爭切結書約款「陸」部分:⒈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否認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
出於自由意思,雖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認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涉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重利等罪嫌,然依不起訴處分書所摘錄上訴人於討債過程對被上訴人既有「不找人來找你要當然是最好,因為第一個找人找你要,隨便要個500萬你就受不了。」、…我找朋友來幫我要錢的的樣子…」、我的朋友今天找來的那些人,我今天找朋友處理,一定是用比較嚴苛的方式去處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734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衡以系爭切結書已先確認僅有32萬元借貸,卻載有千萬元賠償金之約定,已見切結書之內容,顯與一般違約金關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常有間,則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其係甘願簽立切結書等情,參以上訴人並不爭執關於兩造對談過程上訴人上開所言,被上訴人所稱其於簽立過程所面對上訴人製造客觀之強勢態度,縱未達檢察官所稱起訴標準,然就民事爭訟之證據法而言,則難以遽予否定被上訴人所述自身之主觀認知與感受。
⒉又系爭切結書約款「陸、本項借款,需在91年6月前償還,
…否則一倍【賠償金】」然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欠款明細」卻從90年9月30日起,即逐月「累計賠償金額」,可見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欠款明細已與系爭切結書之約款不相符合,益徵欠款明細純屬上訴人片面製作,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不能逕自以欠款明細作為本件計算賠償金之依據。
(五)承上,兩造對系爭切結書作成既有爭執,切結書內容亦有違常情及公序良俗之虞,而上訴人所稱據以計算欠款金額所憑之「欠款明細」亦有不實。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已清償538,800元,則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應可採信。
(六)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情形,與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合,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萬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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