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61號原告 郭吳秀蘭 被告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執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六六0八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據此計算至原告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其本金及利息合計應為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計算式:29,064元+〔29,064元×(13+159/366+65/365)×5﹪〕=48,8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倘經排除,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