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7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8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八堵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其於98年
5月14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八堵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另於98年5月16日晚上8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為係屬分論併罰關係,尚有誤會,附此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104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972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6日以87年度偵字23503號,及本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八堵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6日晚上8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之同日晚間7時許以後之經過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路與愛九路口處,因甲○○與陳家豪共乘機車,為警發現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甲○○所有而丟置於地上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110公克、驗餘淨重0.3104公克)扣案,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甲○○僅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98-2-173號)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書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及犯意各別,罪名亦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辛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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