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台中市,本院依兩造之合意,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650,000元,約定借款期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1年6月22日止,利息則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被告倘未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被告除部份清償外,尚積欠本金623,987元,利息僅繳至94年10月22日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無果,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依約主張全部債務視同即刻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債務。嗣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權利一併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l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8月3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13至16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慶豐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貸款契約、AMC客戶資料查詢、AMC結清本息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原告於95年8月2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受讓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並公告通知債務人,亦有95年8月31日民眾日報第13、16版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己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l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而原告則從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借款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l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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