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8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麻醉藥品、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一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前者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判決確定,而後者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六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刑期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四四七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密集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每天均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再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驗尿液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報告編號CH/2006/B01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四四七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及刑事裁定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三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九十五年七月本土法學雜誌第八四期第一四一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顯見被告確已染上施用毒品之毒癮,再參以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地,均甚為密接,益徵其係基於施用毒品之包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麻醉藥品、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一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前者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判決確定,而後者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六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刑期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在上開住處,以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