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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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更(一)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等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二0號判決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0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乙○○確實有向春泱公司購買該公司在新竹縣竹北市東方瑞士涵碧樓B3預售房屋一戶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為證:
㈠乙○○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起陸續提領現金委託甲○○運用生息:
⒈自竹南信用合作社提領十六筆現金,有竹南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提
供之乙○○帳號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廿九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九張可以為證(證物一);此項證物為竹南信用合作社提供者,為發現之新證據,足以證明乙○○購屋款項之來源。
⒉乙○○於八十三年九月廿八日標到 戴梅蘭 為首之民間互助會,此會首有戴梅
蘭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提供之互助會單及計算式可以為證(證物二),乙○○拿到互助會得標金,湊足五十萬元交給 鍾宜晏 ;此項證據為戴梅蘭所提供者,為發現之新證據,足以證明乙○○購屋款項之來源。
⒊乙○○參加 鍾秀茹 為首民間互助會,領取得標金卅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元,湊
足三十六萬元交給鍾宜晏轉交甲○○,此有會首鍾秀茹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提供之互助會單可以為證(證物三);此項證據為鍾秀茹所提供者,為發現之新證據,足以證明乙○○購屋款項之來源。
⒋以上乙○○前後交付甲○○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四萬元,足以證明
乙○○確有在購買系爭房屋之前,有現金四百四十四萬元交甲○○運用生息,陸續取回一百四十四萬元,剩下三百萬元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用該三百萬元向 古仁城 購買系爭房屋。
㈡甲○○將前開款項均出借給股東 陳鏘民 生息,為了乙○○要購買系爭房屋,陳
鏘民臨時沒錢,正由其友 林榮煌 新竹企銀儲蓄部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七日提領現金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備現金二十萬元共三百萬元給甲○○,此有林榮煌在新竹企銀儲蓄部,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提供之帳號一四八五二六號,林榮煌名義交易明細表可以為證(證物四)。
㈢古仁城於八十二年間,興建竹東工地房屋及東方瑞士第一期房屋,陳鏘民邀甲
○○一起去評估兩個工地現場,發現東方瑞士第一期蓋得不錯,古仁城表示,「第二期工地就在附近,已和地主談好要合建,如果有機會,幫我介紹客戶,我會算佣金給你,如果你們自己要,我們會給予更優待」等語,並:
⒈交付地籍圖給甲○○,表示第二期工地位置(證物五)。甲○○將情告訴乙
○○,乙○○看了現場,覺得不錯,要甲○○出面和古仁城洽談,甲○○和古仁城談妥,購買房屋編號為東方瑞士第二期涵碧樓B3,總價金原為新台幣六九○萬元,按工程進度付款,古仁城交來分期付款價目表(證物六)及房屋配置圖(證物七)及建築師之整本設計圖(證物八)給甲○○。
⒉乙○○問甲○○,如果一次付出這麼多錢,不知有何保障?古仁城即表示「
土地是地主的,我可以要求地主在買賣契約書上面蓋地主印鑑章,並提出地主印鑑證明,以示土地確已賣斷」等語。乙○○表示同意,因而地主 陳金添 提出印鑑證明書(證物九),陳金添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出賣人欄蓋陳金添之印鑑章,在簽約金三百萬元欄蓋印鑑章,由古仁城親筆簽寫「收訖,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等字句(證物十),表示收到三百萬元。
⒊房屋部分之買賣合約,則由春泱公司負責人 黃宗仁 蓋章,乙○○則在買受人
欄簽字、蓋章,並在房屋配置圖上蓋乙○○及黃宗仁印章,且買賣契約之騎縫章,買賣雙方均有蓋章,完成簽約(證物十一)。
⒋古仁城在討價還價過程中,在分期付款明細表上面親筆寫出付款方案(證物
六)⑴預付二○○萬元,一至廿八期款不再繳,底價減四十五萬元。⑵預付二○○萬元,一至廿八期款按期繳,底價減七十萬元(證物六)。⑶旁邊加註「底價」、「已售」、「A3」等字,均為古仁城所寫,並在房屋配置圖上面加註下列文字(證物七):⑴黃線內未售,其餘已售出。⑵全部皆三樓半建築。均足以證明古仁城確實有將系爭B3房屋出賣給乙○○無訛。
⒌古仁城在簽約前,還交付好幾本精美廣告(證物十二)。
⒍基於同一介紹之理由,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甲○○也替古仁城介紹一個
客戶鍾秀茹,購買東方瑞士涵碧樓C2房屋一戶,總價金新台幣六七○萬元,由古仁城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寫「84.5.15收訖現金全數(即訂金廿萬元)」、「84.5.15收訖現金三十萬元整」,並蓋地主陳金添之印章(證物十三);在該房屋買賣合約書內第六條加註「本工程預定自本合約簽定起兩個月內開工」(證物十三第二頁)。
賀照維 確實有向春泱公司購買該公司在新竹縣竹北市東方瑞士涵碧樓B3預售房一戶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為證:
㈠賀照維拿二三○萬元現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和古仁城訂立系爭房屋買
賣合約書,古仁城在土地買賣合約書上面(證物十四),簽約金二百三十萬元一欄親筆書寫「83.12.19收訖」字樣,並蓋用地主陳金添之印章。房屋買賣合約書則由公司負責人 黃忠仁 出名簽約(證物十五),兩份合約書均有蓋雙方當事人騎縫章,房屋配置圖亦蓋有雙方當事人騎縫章。
㈡至八十四年七月下旬,古仁城因遲遲未見開工,賀照維前來找甲○○,並找來
春泱建設公司之總務 施宏學 當見證人,要將該房屋買受權利,轉讓給甲○○,並將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書交給甲○○(證物十四、十五),要甲○○退還原先做為借據之本票一紙,並由施宏學當場寫立見證書一件(證物十六),證明賀照維確實已將該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二份交給甲○○。
古仁城除一屋二賣給乙○○、賀照維外,茲發現古仁城以該工地興建樣品屋工程
,發包給昭美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承包,花掉工程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並未付款給昭美公司,此有古仁城所立工程承諾書可以為證(證物十七)。
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另有被害人 胡偉虎楊福培 二人亦受古仁城、陳金添所詐
欺,其詐欺之模式與詐欺賀照維部分,是同一模式。被害人胡偉虎、楊福培二人知悉被騙後訴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四一號將陳金添、古仁城二人提起公訴(證物十八),被害人業經向新竹地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證物十九)。
古仁城對於一屋二賣之情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新竹地檢署偵查中,有向檢察官坦承不諱(證物二十)。
賀照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在新竹地檢署偵查中坦承,他是要做東方瑞士之磁磚生意(證物廿一)。
古仁城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在新竹地檢署開庭時(證物廿二),由以上供述足證古仁城是工地推出前即靠甲○○拉乙○○購買,價格有議價空間。
古仁城八十三年一月廿二日向甲○○抵押借款一八二○萬元,均有提供其父古榮
振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擔保(證物廿三),簽發本票(證物廿四),寫立切結書(證物廿五),並非以房屋買賣合約質押給甲○○。此外,甲○○零星借款給古仁城,古仁城均有開立同額支票給甲○○兌現以上均有新竹企銀儲蓄部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出具之古仁城支票兌現帳卡可以為證(證物廿六)。足證古仁城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均與事實不符,檢察官對之不起訴顯已錯誤。
前述事項均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相關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證物一:竹南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一件。㈡證物二:戴梅蘭互
助會單一件。㈢證物三:鍾秀茹互助會單一件。㈣證物四:新竹企銀儲蓄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林榮煌交易明細表一件。㈤證物五:第二期工地地籍圖一件。㈥證物六:分期付款價目表一件。㈦證物七:房屋配置圖一件。㈧證物八:建築師設計圖十五張。㈨證物九:陳金添印鑑證明書一件。㈩證物十:乙○○土地買賣合約書一件。證物十一:乙○○房屋買賣合約書一件。證物十二:涵碧樓精美廣告一本。證物十三:鍾秀茹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各一件。證物十四:賀照維土地買賣合約書一件。證物十五:賀照維房屋買賣合約書一件。證物十六:施宏學見證之房屋預定買賣讓渡書一件。證物十七:古仁城簽立給昭美營造公司之承諾書一件。證物十八:新竹地檢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四二號起訴書一件。證物十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件。證物二十: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新竹地檢署古仁城筆錄一件。證物廿一: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新竹地檢署賀照維筆錄一件。證物廿二: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新竹地檢署古仁城筆錄一件。證物廿三: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證物廿四:本票六張。證物廿五:切結書一件。證物廿六:新竹企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出具之古仁城支票兌現之帳卡一件。
貳、按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及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經查:
證物一竹南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證物二戴梅蘭互助會單、證物
三鍾秀茹互助會單,據受判決人乙○○陳明係其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提款、匯款,及八十三年間標取會款之資料,則此等資料在本案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為受判決人乙○○陳所明知,並非法院於判決前因未及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況證物一竹南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僅得證明受判決人乙○○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曾為如交易明細表所載之提款、匯款,然而該等提款、匯款係作如何之用途,是否委託甲○○運用生息,則無從得證。證物二戴梅蘭互助會單一件、證物三鍾秀茹互助會單一件,僅得證明受判決人乙○○曾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八十二年二月間,標得互助會領有互助會款,並不足證明受判決人乙○○標得之互助會款係委託甲○○運用生息,事後並用以支付購屋之價款。又,證物四新竹企銀儲蓄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林榮煌交易明細表一件,僅得證明案外人林榮煌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七日,自新竹企銀儲蓄部提領現金二百八十萬元;至於該款項作何用途,則無以得知,亦無從據以為任何之證明;是前述證物一、二、三、四,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復查,證物六係全部工地各區房屋之共同分期付款時間表,並非就某一特定房屋所製定;其上雖載有:⑴預付二○○萬元,一至廿八期款不再繳,底價減四十五萬元。⑵預付二○○萬元,一至廿八期款按期繳,底價減七十萬元(證物六)」,及旁邊加註「底價」、「已售」、「A3」等字樣,然並未能證明係就何人之間?何一特定買賣所為之特別約定?尤其所標示「A3」字樣更與受判決人乙○○所辯向古仁城購買涵碧樓B3預售房屋乙節不符,自無從作為受判決人乙○○有向古仁城購買涵碧樓B3預售房屋一戶之證明,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次查,聲請再審證物十乙○○土地買賣合約書一件、證物十一乙○○房屋買賣合約書一件,業據受判決人在原確定判決本院審理中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見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五一二號判決、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九六三號判決理由欄二之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查,證物五第二期工地地籍圖,係供購屋者參考之影印資料,不須特定人亦可取得;證物七房屋配置圖,係供購屋者參考之影印資料,其上所加註:「⑴黃線內未售,其餘已售出。⑵全部皆三樓半建築」,主要在說明整個工地當時已銷售、未銷售房屋之位置及樓層形;均與事實上受判決人乙○○是否有訂購房屋無關。證物八建築師設計圖十五張僅係房屋設計之情形,證物十二涵碧樓精美廣告,僅係用以促銷房屋,並未能表彰任何權利。證物十三案外人鍾秀茹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核與本案待證事項之乙○○是否有向古仁城購買房屋乙節,毫無認何關聯;以上證物均不足證明受判決人乙○○有向古仁城購買房屋。又查,證物九陳金添印鑑證明雖可證明判決人乙○○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契約上之所蓋用「 陳金城 」之印章是否與陳金添之印鑑相符,然受判決人乙○○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已為原判決所不採,則陳金添之印鑑證明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
案外人賀照維有無與古仁城訂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當係以其本人最為
清楚,茍若賀照維確實有與古仁城訂定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則賀照維當無故意否認實情以拋棄垂手可得之權利,而又自陷囹圄之理。查,賀照維於乙○○告訴陳金添、黃宗仁、古仁城詐欺案中偵查中供述:契約書是他(甲○○)在八十四年中秋節後,他拿出二本契約書出來叫 伊蓋 拇指及簽名,其他事他會處理,並叫伊出庭時稱是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公司所購買之房屋,伊實際上並未向春泱建築公司購買房屋,伊只想做春泱公司磁磚業務(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0一0五號偵卷第三十二頁)。及檢察官偵查中初對之訊問:「有無向春泱公司買房、地時」則沈思甚久,低頭不語,經再提示八十四年偵字第一0一0五號偵卷第三十二頁上開之筆錄時,仍沈默低頭不語,後稱:伊所言實在,並稱:是八十四年中秋節後,日期忘了,是在竹北市○○街甲○○所租房子六樓住家,伊與甲○○在場,彭叫伊要怎麼說,::叫伊在契約書上甲方簽名,蓋指紋,並拿出委任 陳俊傑 律師之委任書要伊簽名,他原本向伊保證在律師事務所就可與古仁城達成和解,不會鬧到法院,可是後來彭就對古仁城提出告訴,並要伊出庭作偽證,伊收到地檢署傳票有找甲○○,彭說沒關係,檢察官不會問,伊當時很害怕,彭就叫伊出庭時說有購買涵碧樓B3之房地,並叫伊說簽時就給付春泱公司現金二百三十萬元,又要伊說在八十四年七月未見春泱公司動工,並在工地遇到甲○○不知道所購B3房地已賣給乙○○,而伊確實沒有買涵碧樓B3之房子,伊確實知錯了,請求給自新機會,伊保證不再介入別人紛爭,不再做偽証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0九偵卷第七、八、九頁);對於起訴事實沒有意見,請給自新機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伊沒有拿契約書給甲○○,伊根本沒有買房子,是甲○○叫伊到地檢署作證,彭說在律師事務所即可解決,伊才幫忙簽那份契約書,結果鬧至法院,因伊二年前向 彭某 借過錢,欠其人情,所以只好依彭某請求,到檢察署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綦詳;並因之被判處偽證罪刑確定(見原確定判決),則該賀照維不利於己之自供,當可採信。次查,賀照維既已明確供述買賣契約全為虛偽,詳細敘明其在契約書上甲方簽名簽名之緣由,及受判決人甲○○教唆其偽證之經過,則依受判決人所提出之證物十四賀照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證物十五賀照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尚不足推翻賀照維之前述供詞,而難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證物十六 施學宏 見證之「房屋預定買賣讓渡書」,業據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為原判決所不採(見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九六三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㈢、二之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古仁城是否將興建樣品屋工程,發包給昭美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承包,花掉工程款
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並未付款給昭美公司,核與本案毫無關聯。證物十八新竹地檢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四二號起訴書一件係檢察官就另案古仁城、陳金添二人涉嫌詐欺案外人胡偉虎、楊福培而提起之公訴,證物十九則係上開被害人對古仁城提出民事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與本案毫無關聯,均無從據以推定古仁城有與受判決人乙○○、案外人賀照維訂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受判決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證物二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古仁城訊問筆錄、證物
二十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賀照雄 訊問筆錄、證物二十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古仁城訊問筆錄,均係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偵查卷資料,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及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物,揆諸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古仁城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受判決人甲○○借款一千八百二十萬元,是否
有提供其父 古榮振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書立切結書;及古仁城零星向甲○○借款,是否有開立同額支票交付甲○○兌現乙節,均與古仁城是否有與受判決人乙○○、案外人賀照維訂定房屋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毫無關聯;古仁城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該部分之陳述縱有不實,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因之,受判決人所提出證物二十三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證物二十四本票六張、證物二十五切結書一件,及證物二十六新竹企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古仁城兌現帳卡一件,均不足據以推定古仁城是否有與受判決人乙○○、案外人賀照維訂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
參、綜上所述,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各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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