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 王顯銘 署押(含簽名貳枚,指印肆枚)及王顯銘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換貼之甲○○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上旬以後某日,在不詳處所,拾獲王顯銘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起訴書漏載駕照部分,下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其後即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所拾得之上開王顯銘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改換成之自己本人之相片,而加以變造後,旋於同年七月四日,再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七月四日至台北市○○路○○○○○號丁○○為負責人之和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和軒公司),由甲○○出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王顯銘之名向丁○○偽稱購買和軒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一輛,致丁○○不疑有詐而與之訂約,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甲○○並接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起始「買主」下方及合約書末「買方」欄,偽簽「王顯銘」之姓名一枚,另於前述簽名下方及契約上價金等處各按捺左手拇指指印,合計四枚,表示係由「王顯銘」以上開價金購買該車之意思,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汽車買賣合約,並持以交付和軒公司負責人丁○○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顯銘、和軒公司,就行使變造證件部分並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該等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甲○○並當場交付十萬元為定金。迨至同年月八日再交付十三萬元及合計一萬三千零七十元之保險、「鐵牌」費,餘款二十五萬元,則佯稱欲以貸款方式,分期支應,使和軒公司負責人丁○○陷於錯誤而將車輛交付,詎甲○○等人取得本案車輛後,即一去不返,和軒公司負責人丁○○始知受騙。甲○○於詐得之上開車輛後,旋即與一名年約二十多歲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及另一名年約三、四十歲之成年女子(下稱B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以該車為工具,利用金光黨之手法騙取他人之財物,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彼等三人見丙○○在台北市○○○路與瑞安街口等候公車,面善可欺,乃決議以偷天換日之手法,騙取丙○○之錢財,先推由該年輕之A女佯裝瘋癲狀,向丙○○詢問往永和方向的車子如何搭乘,經丙○○回答此處無該車可搭乘,該女子便行離去。旋再由該較年長之B女走至丙○○候車處,向丙○○誆稱A女在外拿錢亂花,該女子很可憐,而其本人在行天宮做義工,希望丙○○與之一起將該女子送回去云云,使丙○○誤以為真,心想助人為樂,遂予答應。此時,B女即舉手攔下預先在該處附近等候、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並將猶在不遠處逗留之A女帶上車,由A女坐在計程車之右前座(即駕駛座旁),B女坐在左後座,丙○○則坐在右後座。途中,B女首先詢問A女之住處,A女便稱「不能講,講了以後會有人來我家要債」,因丙○○表示將A女送至派出所即可,甲○○便說「警察很黑,看了錢就會放人」,而B女則附合甲○○之說詞,繼稱「我們家做生意,警察經常來拿錢,我們送她回去,她若不講(住處),我們送她去行天宮或慈濟」,A女聞言,即稱「你們是壞人,一定是要我身上這些錢」,B女乃對她說「我們不是要你的錢,我們是好心要送你回去」,A女便表示要看看丙○○等人到底有沒有錢,才能確定是否為好人。B女乃要「司機」甲○○將車停在台北市○○○路科技大樓附近,等候彼拿錢來,約十多分鐘後,B女返回稱其先生出去,拿不到印章云云,並出示存摺一本在A女面前略加搖晃,B女並問丙○○可否拿一些錢給A女看,丙○○不疑有詐,乃與彼等三人回至家中拿存摺給A女看,但A女說「那不是錢」,仍要丙○○拿出現款來,丙○○心想既然要助人,自應幫到底,乃偕同彼等三人一起至慶豐銀行、台北銀行景美分行、台北銀行龍山分行等處,將其本人及其夫 周文森 之存款領出,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元(起訴書誤為一百七十萬元)。丙○○領款後,復坐回甲○○所駕駛之車上(丙○○領款時,彼等三人在車上等候),並於台北市○○區○路上繞行,而於車上,B女乃將丙○○所領得之現金一百六十九萬元交給A女看,A女看完後,B女再用報紙將該筆現金包起來放入賴女袋子內(實際上B女已於這段時間內,將該筆款項拿走,而偷換一堆報紙),車行至台北市○○○路○段○○○號丙○○住處附近,甲○○乃要丙○○先把錢拿回家放,以策安全,並表示其開車在附近繞一下便回來接她,丙○○不疑有他,遂獨自先行下車,回至家中後感覺有異,打開報紙一看,發現所領之一百六十九萬元現金不翼而飛,已被換成報紙一堆,立即下樓,又未發現彼等三人之行蹤,始知受騙。甲○○等人騙得上述現金後,為避免曝露行踪,乃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乘和軒公司因中秋節休息無人上班之機會,將上開計程車棄置在該公司門口。嗣因丙○○報警,警方人員由其告知之上開計程車車號循線查得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採集其上指紋送鑑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係陪同綽號「 阿明 」之友人前往和軒交通公司買車,並應「阿明」之要求在契約書上按指印及簽「 王顯明 」之名字;變造之「王顯明」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照片為伊所有,但如何會變造,伊並不知情;本案是現金買車,車款應已全部交付,事後「阿明」將車開走,其餘之事伊都不了解,伊是被人所害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經查:
(一)被告持至和軒公司用以購車之「王顯銘」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王顯銘於八十六年五月上旬所遺失,經變造換貼上被告甲○○之照片乙節,業據被害人王顯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甚詳(見偵卷第三八頁),並有案發後丁○○提供予警方之變造之「王顯銘」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印本扣案可證(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又證人丁○○雖因住所遷移不明,致無從按其登記住所傳喚到院。惟查,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係有人持變造之「王顯銘」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王顯銘之名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至和軒公司向丁○○所購買,約定價款四十八萬元,除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交付訂金十萬元外,另於於同年月八日再交付十三萬元及合計一萬三千零七十元之保險、「鐵牌」費,餘款二十五萬元,則佯稱欲以貸款方式,分期支應,詎購車之人取得本案車輛後,即一去不返等事實,已據證人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在卷,並有說明書、保險卡、行車執照、帳冊、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七至第十二頁)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可稽。又本件以「王顯銘」名義與和軒公司定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如事實欄所示之「王顯銘」之簽名及其上之指印均係被告所簽、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三八頁反面),前開指印經送鑑定結果確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檔存之「甲○○前科指紋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並有該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被告雖辯稱汽車款項均以現金付清云云。經徵諸該合約書,亦記載價金應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付清(見偵卷第二四頁)。然上述契約係於同年七月四日簽訂,經雙方約定於七月八日付清價金,尚不能僅以該項記載即認被告於七月八日取車時已付清價金。且本件汽車價款付款情形,非惟已經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甚明,互核前述帳冊之記載,並無不符。且丁○○證稱,購車者係買新車靠行,因貸款未繳,遂由其代付等語(見偵卷第三七頁、第六頁反面),與上開帳冊將按月應給付之分期付款及服務費併列及前述票據明細表上票據支付之記載,亦無不符。被告所辯價款已繳清云云,自無足採。
(二)次查,前開變造之「王顯銘」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照片為被告所有乙節,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三九頁正面)。被告雖泛稱﹕「他們換的」。然參諸該等證件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上旬遺失,旋經變造並經被告與前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同年七月上旬持以詐購汽車等情,應認被告確為詐購汽車而以己有照片換貼變造,其有為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等身分證件無訛。因之被告諉稱「他們換的」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另辯稱:伊係陪同綽號「阿明」之友人前往和軒交通公司買車,並應「阿明」之要求在契約書上按指印及簽「王顯銘」之名字,身分證、駕駛執照如何會變造,伊並不知情云云,亦不可採。
(三)再查,丙○○於前揭時、地,經被以上開方法詐騙一百六十九萬元之事實,迭據該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到庭指證在卷,且有各該金融機構之存摺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五0至五七頁)。被告雖否認參與並辯稱被害人所指被害時間,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丙○○大學畢業,時任國中教師(見警訊卷第五頁,嗣已退休),閱歷應豐,且依丙○○所述情節,犯罪時間極長(丙○○指稱約四十分鐘-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筆錄第五頁)。因之,丙○○雖始終坐在汽車右後方,然其與駕駛汽車者有頗長時間相處,參以丙○○曾多次上下計程車拿取存摺、領款,對駕駛者應有相當之印象。是以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汽車駕駛者未帶眼鏡(見偵卷第三七頁),與檢察官訊問當天被告帶有眼鏡者,雖不相符(見同上卷、頁),丙○○其後於本院訊問時亦改稱,被騙當天被告確有帶眼鏡,其憶起被告在車上曾有有擦眼鏡之動作等語。然本件係被害人丙○○記下車號,交警方循線查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筆錄),對照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未到案前即指認被告之照片稱﹕
「眼神、嘴型極相似」,已對被告之臉部特色有極明確之描述,雖又稱﹕「犯案時,歹徒臉部面脥較胖些」(見偵卷第二五、二六頁指認照片)。然上開照片是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因犯賭博案所攝(見同上照片註記),距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指認時已逾五年,丙○○於指認時之附帶說明,反而與事實較近,觀其有附帶說明,更可見其指認之細緻,無任意誣指之虞。因之,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雖均證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曾至伊任職之停車場找伊聊天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六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筆錄)。
然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到案時,且未曾表示於前述時間至乙○○處與後者聊天,迨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庭時,始聲請訊問乙○○,後者猶能於事隔一年以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猶能清楚記憶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曾赴其任職處所聊天,實大違常情。乙○○雖稱因是中秋節之前二天,故其印象較深云云。然中秋節之前二天,實無使人為特別記憶之理由,且依被告及乙○○所述,兩人僅是單純之聊天,並未談及特別事情。果如此,更無使乙○○清楚記憶之理。證人之證詞尚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除於前述合約書末買方欄,偽簽「王顯銘」之姓名並捺指印一枚,表示係以「王顯銘」之身分購車,可認為係偽造署押外,其於合約本文第一行起始「買主」欄處亦偽簽「王顯銘」之姓名並捺指印一枚暨於其後之價金處再捺指紋二枚(見偵卷第二四頁合約書)。顯係對買方之身分及買賣價金有再作確認之意,此與於一般例稿文書之姓名欄記載姓名,以供識別者用,不具簽名以表示一定之意思者,尚有不同。又被告於合約上所捺指印本身雖無不實,然其意在表示係「王顯銘」之捺印之意,效力與簽名無異,與偽造之簽名同,均為偽造署押。再按國民身分證係國家核發予人民作為身分識別之用,駕駛執照則是對具有一定資格者核發之證明文件,被告任意變造並持以行駛,自足生國家機關關於身分證件之管理,而損害於公眾。另被告持變造之「王顯銘」之前述證件與和軒公司簽約詐取財物,致王顯銘有被追訴、追償之虞,亦致和軒公司有追償無門之可能,亦足生損害於王顯銘及和軒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偽造之犯意,接續多次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捺印而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詐購計程車部分犯行,及其與另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即前揭A女、B女)就第二次詐欺取財(即向丙○○詐騙現款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變造之王顯銘汽車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之「王顯銘」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部分,起訴書雖漏未敍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前揭其餘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誤認被告購買計程車時,僅支付訂金十萬元,且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之「王顯銘」名義汽車買賣契約書私文書犯行,尚有未當。又原審事實欄記載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共犯行使偽造文書,理由中並認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原判決主文欄卻漏載「共同」二字,併此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類如「金光黨」手法,夥同他人詐騙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犯後復否認犯行,無悛改悔意,復未返還所騙得鉅額現款之分毫予被害人丙○○以尋求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本件買賣合約書雖已因行使而交付和軒公司,惟其上被告所偽造之王顯銘署押(含簽名二枚、指印四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王顯銘所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雖未扣案,然其上供變造換貼之被告照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