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惠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惠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惠文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
6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六龜區文武里台27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騎乘。適有林○正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呂惠文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林○正騎乘之腳踏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追撞前方由林○正騎乘之腳踏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林○正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急救後,仍於104年6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呂惠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及林○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7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5至33頁、第54至69頁)。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對上開規定應能知悉,且依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超速駕駛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再者,被害人林○正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6月23日凌晨
2時40分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相甲字第110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在卷足參(詳警卷第13頁:相驗卷第2頁、第
5頁、第6至9頁、第12至18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詳警卷第20至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超速行駛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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