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美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美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美秀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因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美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固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既經本院裁定更定累犯之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應由本院更定其執行刑。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更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9月。│││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5月31日│104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32381號│字第5586號│││││├───┬────┼──────────┼──────────┤│││││││法院│新北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26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18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08月31日│105年02月25日│├───┼────┼──────────┼──────────┤│││││││法院│新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26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185││判決│││號││├────┼──────────┼──────────┤││判決│105年01月22日│105年02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