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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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君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6、261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SD記憶卡壹枚均沒收;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SD記憶卡壹枚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甲○○(綽號 阿肥 )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甲○○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行3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緣甲○○於民國104年9月7日以「皓銘」為暱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甲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雙方進而發展為網路上之同性交往關係。甲○○於雙方交往期間為滿足其性需求,曾央求甲女提供其身體私密照片,甲女應允後遂陸續以網路通訊軟體BEETALK,將其私自拍攝之裸露胸部及性器部位之猥褻影像檔案約100張傳送予甲○○,甲○○讀取後即將前揭猥褻影像檔案儲存於其所使用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SD記憶卡內,而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屬甲女身體隱私部位秘密之照片影像。嗣甲女於104年12月間因發覺甲○○屢有猜忌其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等怪異舉動,而於105年2月
8日下午1時許,向甲○○提出分手要求,詎甲○○明知對於他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無正當理由洩露他人非公開之祕密,竟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妨害秘密、散布猥褻之影像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某日至3月14日間接續將其所持有之前揭猥褻影像檔案,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智慧型行動電話登入臉書(FACEBOOK)、微信(WECHAT)及BEETALK後,分別以「 林晨佑 」、「陳武皓」、「 林坤成 」、「 陳奕楓 」、「 簡儒銘 」、「 劉志成 」、「 黃意中 」(以上均為臉書暱稱)、「永遠」、「一生」(以上均為BEETALK暱稱)、「張○○」(即甲女之真實姓名)、「殺小」、「無言」、「結束」(以上均為微信暱稱)等帳號名稱將其持有之前揭得以識別甲女之猥褻影像檔案及甲女之真實姓名、行動電話及機車車牌號碼,上傳至前揭社群網站及網路交友軟體供公眾觀覽,以達其報復目的,足生損害於甲女。甲○○於上開期間,復以藉由微信向甲女傳送簡訊之方式,向甲女恫稱:「我一定不會放過妳」、「妳就保佑不要被我抓到,打死妳」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嗣因甲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員警並於105年5月16日通知其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詢問後,始悉上情。
三、甲○○雖遭警查獲上情,猶心有未甘再行起意,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之影像、妨害秘密、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105年7月10日、同月14日,以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並將其所儲存於SD記憶卡內之足以識別甲女之猥褻影像檔案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樂樂」、「啾咩」等人,又於105年7月9日至7月13日接續以本案行動電話登入微信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甲女恫以:「幹你娘,死破麻…妳不要讓我抓狂,我說過了,不會放過妳,妳有本事就不要回來」、「妳的賴、微信,那些我全部都把妳的雞巴po出去給大家看了,包含妳姐、妳妹,我都傳給她們看了,誰叫妳要欺騙我的感情,我一定不會放過妳」、「妳想死唷、現在下樓、不然我砸爛妳的車」、「死破麻,有一天妳的車一定會被我砸爛,破麻小心點」等語,復接續於105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甲女租屋處前(詳細地址詳卷),公然以:「破麻」、「出門要小心,不要讓我遇到」等語恫嚇並辱罵甲女,藉以貶低甲女之人格,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甲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嗣因員警於105年7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號3樓之3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及SD記憶卡後,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對詢問,始悉上情。
四、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7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5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詢問,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392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928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2頁至第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535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77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本院卷第38頁及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蔡玉花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警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4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505190
2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贓證物照片1張、涉嫌人照片4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照片25張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2頁、第27頁、第45頁、警二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警三卷第1頁、第5頁至第9頁),並有前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記憶卡1枚扣案可佐,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於被告實行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亦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關於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網路通訊軟體BEETALK取得甲女之猥褻影像檔案後,為達報復目的竟於105年2月某日至3月14日間(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於3月15日後仍有接續上傳或傳送甲女裸露身體及下體照片之行為,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均係於105年3月15前所為,併此敘明),將其儲存於SD記憶卡內之足以識別甲女之猥褻影像檔案上傳至臉書、微信、BEETALK等社群網站及交友軟體,供人觀覽,顯然已經逾越告訴人原有同意被告使用個人資料之目的,堪認其係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保護該個人資料之人格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不論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皆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關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
1.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定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係指將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以此方式散發傳布,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明知提供甲女之裸露身體、下體之照片予他人觀看,應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而使一般人感覺不堪,屬於猥褻影像,竟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逕將前揭照片上傳至臉書、微信、BEETALK,並以LINE傳送給「樂樂」、「啾咩」等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明顯有別,是其所為已合致於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2.按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所稱秘密類型,一般固指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如工商秘密、業務秘密等,保護重點在資訊內容,不論洩漏秘密之客體是否為原始資料,均為上開條文所稱之秘密。然上開條文於我國刑法體例安排上,係規定在刑法中之妨害秘密罪章,而該罪章中所保障之秘密類型,除前揭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外,尚包括屬個人隱私而不一定具有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如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15之2所保護之法益為被竊聽、竊錄者之個人隱私,其保障之秘密類型即包含不具特定意義之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圖片或影像,是以,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秘密,既未限定秘密類型,則不論是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或屬個人隱私而不具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均為該條文所保護之秘密。本案被告所傳送者為甲女裸露身體、下體內容之照片,屬關於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秘密,且被告係利用前揭行動電話即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上開照片,復將之以上傳或傳送至社群網站、交友軟體及網路通訊軟體之方式洩漏予他人,自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關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8條之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關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漏載法條之補充:檢察官雖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雖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五)接續犯及吸收犯之認定: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足參),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關於事實欄二、三所為,係各基於一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恐嚇危害安全、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前揭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將甲女裸露身體、下體之照片上傳至社群網站、交友軟體,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給不特多數人觀覽,被告於前揭犯罪期間亦曾使用相同之通訊軟體傳送恐嚇文字,及以口頭辱罵之方式恐嚇、侮辱甲女,因時間部分重疊,核屬局部同一,參諸上揭說明,自各可認屬同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修正前)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數罪併罰之論述:被告關於事實欄二至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甲女裸露身體及下體之猥褻影像後,竟將之上傳至臉書、微信、BEETALK,並透過LINE傳送給予「樂樂」、「啾咩」等不特定多數人觀覽,期間被告甚曾以LINE傳送訊息及當面口頭告知之方式對甲女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或侮辱性言語,所為除侵害甲女之隱私權、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外,更已有侵害善良風俗之危險;併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顯見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甲女之隱私權、名譽權、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善良風俗等法益造成程度非輕之侵害,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又審之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本案自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以甲女之損害已獲填補為由,對被告從輕量刑;併兼衡被告入監前已在熱海便當送便當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每月需提供20,000元扶養母親,三餐均由公司無償提供,父親已逝去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懷疑甲女另結交異性友人,心生不滿,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九)沒收之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觀諸刑法第38條之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足見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扣案之SD記憶卡1枚儲存有甲女裸露身體及下體之影像檔案一節,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因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故本案自無須於定應執行刑項下,贅為併執行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
318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