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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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惠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62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惠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二、證據能力」所載之論述及所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9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犯罪行為致死者家屬承受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死者家屬,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毫無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超速行駛,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過失情節,且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節,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應已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明顯違誤之處,亦無濫行裁量之情,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難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受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次因一時疏失,初觸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並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於本院民事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可參(簡上卷第35至36頁);且被告自和解成立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06年11月24日匯款3萬元至被害人家屬帳戶內,其餘款項則經被害人家屬同意,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於每月28日前給付8,000元予被害人家屬,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簡上卷第32頁、第60頁),目前除上開3萬元外,被告已依約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26日分別匯款8,000元,迄今共給付4萬6,000元予被害人家屬等情,有相關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簡上卷第44頁、62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修復損害之誠意。又被害人家屬代表林○○亦到庭陳稱:先前因未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現已和解,故對刑度及緩刑均沒有意見,僅希望被告能按照和解條件履行等語(簡上卷第60頁背面)。本院綜核上情,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自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未適當,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及被害人家屬所同意分期賠償之履行完成時間,暨檢察官當庭請求以5年作為被告緩刑期間等語(簡上卷第60頁背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和解筆錄及被害人家屬所同意分期賠償之金額,引為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至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此外,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總額及被害人家屬所同意分期之給付金額(如附表),因已逾法律規定緩刑期間至長為
5年之上限,如於緩刑期滿後,被告有未依附表內容給付之情形,則被害人家屬尚得持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承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呂惠文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林○○、林○○新臺幣(下同)各││75萬元。給付方法:除已給付之4萬6,000元以外(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已匯款3萬元,另於106年12月27日匯款8,000元,並於││107年1月26日給付8,000元),剩餘70萬4,000元,應自107年2月││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4,000元予被害人家││屬林○○、林○○(即被告每期應給付被害人家屬總額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惠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惠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惠文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
6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里○0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騎乘。適有林○○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呂惠文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林○○騎乘之腳踏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追撞前方由林○○騎乘之腳踏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急救後,仍於104年6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呂惠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及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7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5至33頁、第54至69頁)。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對上開規定應能知悉,且依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超速駕駛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再者,被害人林○○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6月23日凌晨2時40分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相甲字第110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在卷足參(詳警卷第13頁:相驗卷第2頁、第5頁、第6至9頁、第12至18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詳警卷第20至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超速行駛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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