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怡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怡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怡緁於民國105年5月11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依法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7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佛佑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由 翁聖昌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翁聖昌未受傷)。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6分許對蘇怡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4mg/l,回溯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之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約為0.331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怡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查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
0.0628mg/l(引自 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本件被告蘇怡緁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05年5月11日6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若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時點即6時59分作為其駕車上路之時間,此距其於同日8時26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止,期間相隔約87分,仍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4mg/l,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331mg/l【計算式:0.24mg/l+0.06
28mg/l×87/60=0.331mg/l(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已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0.25mg/l以上之程度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而於104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追撞翁聖昌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駕車上路後87分鐘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4mg/l,經換算並回溯至其駕車上路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則約為0.331mg/l、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