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世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世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潘世威因犯妨害自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潘世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8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潘世威之請求而提出,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受刑人潘世威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106年度聲字第79號卷第4頁)。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表:
┌──────┬──────┬──────┬──────────┬──────────┐│編號│1│2│3│4│││││││├──────┼──────┼──────┼──────────┼──────────┤│罪名│妨害自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14日│104年9月9日晚間11│104年9月8日││││、12時許至104年9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25│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號│第66號│字第696號│├───┬──┼─────────────┼──────────┼──────────┤││法院│臺南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75號│105年度花簡字第71號│105年度訴字第84號││事實審├──┼─────────────┼──────────┼──────────┤││判決│105年2月3日│105年2月26日│105年7月4日│││日期││││├───┼──┼─────────────┼──────────┼──────────┤││法院│臺南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75號│105年度花簡字第71號│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決│105年4月18日│105年3月29日│105年8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194號│第795號│第2069號││├─────────────┴──────────┴──────────┤││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5│6│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7日│104年7月13日上午6│104年8月28日││││時許至104年7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案號│351號│第111號│第713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49號│105年度易字第171號│105年度訴字第309號││事實審├──┼────────────┼──────────┼───────────┤││判決│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15日│105年4月19日│││日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49號│105年度易字第17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判決│105年8月9日│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82號│第2314號│2315號│├──────┼────────────┴──────────┴───────────┤││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01.01││││││││├────────┼────────┼────────┼────────┤││││││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09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4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11.25│││├───┼────┼────────┼────────┼────────┤││││││││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41││││判決││號││││├────┼────────┼────────┼────────┤││判決│105.12.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花蓮地檢106年度││││備註│執字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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