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04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宏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4514號、98年審訴字第4385號、99年訴字第12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5月、4月,上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9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第2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196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第3案),前開1、2、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坤宏、 鍾誼光 為鄰居關係, 郭勃宏 則係鍾誼光之友人。緣鍾誼光、郭勃宏於104年11月16日14時30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鍾誼光的舊宅,搬運屋內物品,陳坤宏因認鍾誼光、郭勃宏所為干擾其午睡,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大門前某處,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未扣案),並對鍾誼光、郭勃宏恫稱:「不要再過來,你們再過來我要給你們死(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鍾誼光、郭勃宏,使鍾誼光、郭勃宏聽聞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俟鍾誼光、郭勃宏緩步後退,陳坤宏見狀竟接續持其所有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上前,對鍾誼光、郭勃宏恫稱:「要給你們死(臺語)」等語,郭勃宏旋即以行動電話1支對陳坤宏進行拍攝,陳坤宏遂對鍾誼光、郭勃宏恫稱:「再跟我照相,就要砍死你(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鍾誼光、郭勃宏,使鍾誼光、郭勃宏聽聞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宏(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一第43、4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誼光(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證人即被害人郭勃宏(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郭勃宏拍攝之案發當時照片2張(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2次持工具並以言語恐嚇證人鍾誼光、郭勃宏,其各次之行為,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1個恫嚇行為,同時使證人鍾誼光、郭勃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先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且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4514號、98年審訴字第4385號、99年訴字第12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5月、4月,上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9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第2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196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第3案),前開1、2、3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認證人鍾誼光、郭勃宏搬運屋內物品,干擾其午睡,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為逞一時之氣,率爾先後持高爾夫球桿1支、拔釘器1支,並以言語恫嚇證人鍾誼光、郭勃宏,使鍾誼光、郭勃宏心生恐懼危及人身安全,造成證人鍾誼光、郭勃宏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向證人鍾誼光道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復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證人鍾誼光、郭勃宏心生畏懼之程度,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以言語恫嚇證人鍾誼光、郭勃宏時,其手持之高爾夫球桿1支、拔釘器1支,固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