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蕭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71,53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6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利率按年息2.165%機動計算(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65%,計算式:1.165%+1%=2.165%)。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05年6月起未依約繳納,尚欠原告本金971,530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6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綜上,爰依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貸放餘額查詢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68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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