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漢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3號、第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漢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漢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第17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11日至105年9月10日止,惟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19號、第220號撤銷之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大帝國酒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15日16、17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靠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附近,在車上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梁漢昌 因另案緩刑付保護管束,分別於105年8月2日9時52分許、同年月16日10時3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漢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頁),又被告於105年8月2日9時52分許、同年月16日10時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2次尿液檢體其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5年8月18日、同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1-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第17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而遭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是被告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