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911號
原 告 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青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被 告 阮春長 (NGUYENXUANTR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9月19日起受僱於原告,雙方約
定被告於為原告服勞務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
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及
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雙方並約定若被告違反上述規定
,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
元整;原告於被告服勞務期間,均恪守法律規定,按時給付
工資,照料被告在台生活,詎被告不知珍惜,竟於102年7
月11日未知會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逃離工作場所
,迄今仍不知去向,為此,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証及居留証影本、外籍勞
工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
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
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擅自逃
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人力資源有所減損,且須另行
尋覓勞工為其服勞務,堪認受有消極與積極損害,又審酌被
告違約期間及情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以觀,本件約定違約金9萬元容有過高
之情事,應酌減至5萬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部分敗訴原因係因本院依職權為違約金酌
減,且被告確有原告所稱違約情形,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