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911號
原   告 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青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被   告  阮春長 (NGUYENXUANTR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9月19日起受僱於原告,雙方約
定被告於為原告服勞務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
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及
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雙方並約定若被告違反上述規定
,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
元整;原告於被告服勞務期間,均恪守法律規定,按時給付
工資,照料被告在台生活,詎被告不知珍惜,竟於102年7
月11日未知會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逃離工作場所
,迄今仍不知去向,為此,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証及居留証影本、外籍勞
工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
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
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擅自逃
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人力資源有所減損,且須另行
尋覓勞工為其服勞務,堪認受有消極與積極損害,又審酌被
告違約期間及情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以觀,本件約定違約金9萬元容有過高
之情事,應酌減至5萬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部分敗訴原因係因本院依職權為違約金酌
減,且被告確有原告所稱違約情形,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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