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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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9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至平
       蘇稜詔
被   告  陳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核貸日為93年11月
4日,原告核准首次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並約定被告得陸續借款,得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另
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債權未清償,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條款、HT0060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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