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861號
原   告  楊理惠
被   告 雅居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兵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與被告簽訂契約,向被告訂做一
組L型不鏽鋼檯面櫥具(下稱系爭櫥具),貨款總計新台幣
(下同)47,300元,約定於102年3月13日完工,被告於102
年3月13日安裝櫥櫃交付,餘款原告於當日付清,原告使用
時發現施工品質粗糙,多處破損,檯面不平整,經原告向被
告反應後,被告亦未為修繕,為此爰依法請求減少價金47,3
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3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購買系爭櫥具乙批,經被告交付系爭櫥
具,發現施工品質粗糙,多處破損,檯面不平整等瑕疵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簽約單及照5幀為證(本院卷第7、11至15
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櫥具
瑕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
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依
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經查,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櫥具
因存有上開破損、高低不平整之瑕疵,已足以減損其價值及
通常效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斟酌兩造系
爭櫥具買賣價金,與系爭櫥具破損及不鏽鋼檯面不平整狀況
,認因該瑕疵減少之價值為8,000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金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定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
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1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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