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94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呂小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
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簽帳消
費或代償其他銀行債務,惟應依約定期限繳納本息;若被告
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以週年利率19.71%計
算遲延利息,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民國96
年7月3日止,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070元(包含本
金33,173元、已到期之利息537元、違約金2,360元)。今訴
外人陽信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為1,1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加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