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張正義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本懿 律師
被 告 張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向原告簽賭俗稱
六合彩之賭博中彩,彩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915,000元
,原告即應被告之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被告。因賭博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當然無
效,無從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可對抗被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向原告簽賭俗稱六合彩之
賭博中彩,彩金合計1,915,000元,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原告既積欠被告彩金,系爭本票之債權當然存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向原告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
博中彩,彩金合計1,915,000元,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等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或不爭執而視同自認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2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
堪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雖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
一事,兩造之意見相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
係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又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債
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並給付票款,而在被
告當庭表示原告應給付彩金之情況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甚明。依
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應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
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賭博係違反
法令及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
為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即不發生該法律行為上之效果,而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故賭債非屬債務,此與自然債務仍有債權而無請求權存在
之情形相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因被告向其簽賭中彩,而簽發
予被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應可確立為「賭博」。又賭博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
序良俗,應屬無效,被告並不因此取得債權,原告亦無須
負擔債務。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即賭博又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
而無效,則原告自得執以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無效,原告以此事由
對抗被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0,008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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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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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WG00000000│600,000元│張正義│1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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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WG00000000│600,000元│張正義│1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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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WG00000000│715,000元│張正義│1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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