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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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9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世霖
吳英椒
被 告 何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36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於10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3,539元,及自9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為6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5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依信用卡約定事項第16條規定給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款,經
原告於91年6月轉銷呆帳後,被告於同期還款27,025元,其
中沖償本金19,697元、利息4,478元及違約金2,850元,尚餘
本金23,539元及自91年7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1年
9月還款42元,沖償9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共3日利息35元
後,尚餘7元,重新計算利息起算日為91年7月5日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分別於91年6月及91年年底至位於臺南市○
○路之第一商業銀行臨櫃繳納各將近30,000元之金額,被告
已全部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惟繳款收據於搬家時均已遺
失等語,以資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繳款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
餘額計算表、放款整理日誌附頁及信用卡逾期款項催繳紀錄
表等件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業已於91年6月及91年年底各
臨櫃繳納將近30,000元之金額,本件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云
云,惟被告分別於91年6月還款27,025元及於91年9月還款42
元後,即未再行償還剩餘消費款,並經原告轉銷為呆帳,有
前開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放款整理日誌附頁及信用卡逾
期款項催繳紀錄表可稽,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
揭意旨,被告所辯已清償全部債務云云,自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