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國字第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書狀記載上訴理由,雖該書狀名稱誤繕為民事補充判決聲請狀,然抗告人實為上訴之意思,原裁定逕將抗告人所提上訴予以駁回,顯有違誤,又原審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誤,應調出錄音帶予以更正,且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七點第(二)項顯係誤判。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第七點第(一)項記載:所受損害顯非「原告」所致,應更正為所受損害顯非「被告」所致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依職權核閱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及原判決,認抗告人原聲請意旨(原審卷第278頁),無非係抗告人就原判決不服所提出之理由,與判決誤寫、誤算或訴訟標的脫漏裁判等規定不符,且原判決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之情形,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為補充判決或更正裁定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抗告人已於民事補充判決聲請狀內(原審卷第278至296頁),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原法院應審酌其上訴是否合法,是否應將原審卷證移送上訴之問題,而抗告人主張:原審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誤等情,及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七點第(一)項記載:所受損害顯非「原告」所致,應更正為所受損害顯非「被告」所致等語,分別係向原審聲請更正筆錄及裁定之問題,均非本院得予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謝靜雯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