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4月28日起,受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286之6號7樓之1)僱用,擔任國貿部經理一職,負責該公司之國外客戶聯繫及銷售業務。嗣高暉公司於92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
20日台北世貿中心展覽館「國際電子展」展覽期間,租用攤位行銷公司產品,並藉此國際展覽之機會招攬國外客戶,因甲○○專司聯絡國外客戶,高暉公司乃指派甲○○與員工 胡曼傑 、 賴怡君 於上揭展覽期間,共同負責攤位之照料,並行銷公司產品及蒐集客戶資料,甲○○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上開展覽係一國際性之展覽,對相關產品有採購力之客戶均會藉該展覽場與廠商接觸,而成為參展廠商之潛在客戶源,且為參展廠商蒐集有採購資力之客戶資料之場所,甲○○因對公司不滿,擬在外自行開業,竟趁上開展覽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參展期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胡曼傑將展覽期間所蒐集到之外國客戶名片及客戶資料卡攜出會場後,在台北世貿中心附近某便利商店影印,做為其將來開設公司之客戶資料庫之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嗣因影印後,胡曼傑未按順序將名片放回,為公司發覺,胡曼傑乃將上情告知公司,公司為此於同年月21日召開會議請甲○○向公司說明相關情形,於會議中甲○○與公司主管意見不合,甲○○乃逕行離職,而未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未遂。
二、案經高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前開電子展覽所得之名片及客戶資料,伊並沒有要胡曼傑影印,係胡曼傑自行影印的,俟胡曼傑影印完成後,因有部分資料掉落在地面,伊便將之撿起來,並將之帶回旅社,但伊把資料放在旅社內並未帶走,亦無將該電子展覽中所獲之客戶名片之資料據為己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電子展覽中確有將於展覽期間所獲得參
觀高暉公司攤位之國外客戶名片等資料指示胡曼傑影印後,將該等影印資料據為己有等情,業據證人胡曼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經理,而被告向伊稱其有需要這份資料(即參觀展覽之客戶資料),伊就影印給被告,被告有與伊一同至便利商店影印,影印後,被告即取走一部分資料,因被告是國外部,所以取走國外部分之名片影本,在(影印客戶資料之)便利商店門口,伊與被告就已經將(影印完成之)國內、國外客戶資料區分開,被告取走國外客戶資料影本,伊取得國內客戶資料影本,是被告告訴伊要影印名片,原本伊並未想到要影印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80、81頁)等詞;又經原審當庭提示發查字卷第9~15頁所附客戶名片資料予證人胡曼傑辨認,是否即為前揭電子展參展期間所蒐集之客戶資料?證人胡曼傑證稱:確係只有伊交回給(告訴人)公司之資料,另一部分資料被告拿走,所以卷附上開資料中沒有被告所取走之客戶資料等詞(見原審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彭心如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胡曼傑交給其所影印之國內客戶名片約38張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復觀諸發查卷內所附之上開客戶資料,確實均屬國內客戶之名片及資料卡,並無任何國外客戶資料,亦得佐證證人胡曼傑所證屬實;足認被告確有於參展期間指示胡曼傑與伊一同前往便利商店,由胡曼傑影印該等參觀展覽之客戶名片資料後,由被告將其所需之國外客戶影印資料取走無疑。
㈡茲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被告於參展期間所取得之國外客戶名片
及資料卡等物之原件,是否亦由被告所取得?被告堅決否認有將該等國外客戶之名片及資料卡據為己有,而證人彭心如證稱:因參展有國內及國外客戶,其等會將客戶資料訂在一本本子上,參展當天結束後,會將本子帶回旅社收起來,隔天參展時再帶去,被告是國貿部經理,電子展大多是國外客戶,所以讓國貿部經理的被告來蒐集客戶資料,並在每天結束後帶回旅館一併整理等詞(見原審卷第52頁);復與證人即與被告同在前開展場之胡曼傑證述:國外客戶之名片都在公司同一本名片本內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79頁),足見告訴人公司於參展期間確實將參觀展覽之國內及國外客戶資料均放置於同一客戶資料之名片本內無誤。證人胡曼傑於原審審理中更進一步證稱:全部名片都是伊從世貿(即展覽會場)帶去影印的(見原審卷第76頁),名片正本伊隔天就交給公司(見原審卷第74頁),國內、外客戶原件資料都交回(告訴人)公司,國外客戶影印資料被告拿走,國內客戶影印資料是伊取走並交回給公司等詞,則自證人胡曼傑之證詞,可知將上開客戶名片本(即含國內客戶及國外客戶之名片資料原件)自展場內取出以供影印,而後,再將該名片本帶回展覽場者,均係證人胡曼傑,並非被告甚明;證人胡曼傑復堅稱:伊確定國外客戶資料原件都放在公司的名片本內,且已交回給公司(見原審卷第80頁),參展期間取得之客戶名片原本,伊影印後,隔天就整本名片原本的名片本放置於參展攤位原本放置名片之所在(見原審卷第81頁)等詞,更徵被告與胡曼傑自展覽場內取出該等客戶名片資料原本,並影印該等客戶名片資料,迄至胡曼傑將該客戶資料放回公司攤位處之全部期間內,被告均未持有該等名片資料之原件,更無將之據為己有之行為存在。雖證人彭心如指證:告訴人公司並無取得參觀展覽之國外客戶資料云云,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將上開客戶名片資料取走,自難以告訴人公司未取得該等資料,即認該等資料係被告取走。
㈢被告係告訴人公司國貿部經理,負責告訴人公司之國外客戶
聯繫及銷售業務,故於上開電子展期間,由告訴人公司指派被告負責蒐集國外客戶資料一節,業據證人彭心如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2頁),而證人胡曼傑於偵訊時亦證稱:公司要我們出差收集客戶資料,每天回來寫報告要交給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從而被告係受高暉公司之委託,於上揭展覽期間負責蒐集客戶資料,代高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一節堪以認定。又上開電子展主要是推銷國外客戶一節,業據證人即高暉公司之創始人 蘇庚癸 、彭心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2、55頁),可證高暉公司在上開展覽期間設攤之目的,最主要是在蒐集國外客戶之資料。且上揭國際電子展係一大規模之國際性、專業性展覽,參展廠商除國內廠商外,亦有國外廠商參展,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從而會去參觀之人,均非單純吸收新知之人,亦包括有資力採購商品之商家,且因其規模很大,故會吸引大量之國內外買家前往參觀,而在上開展覽期間蒐集到之客戶資料,多屬有意願且有資力之買家,對高暉公司而言,此非僅為其重要之資訊,亦為其重要之公司資產,而高暉公司除指示被告及胡曼傑、賴怡君蒐集名片外,另指示渠等須製作客戶資料卡,上除記載客戶之姓名、電話外,尚有一「備註」欄,需扼要記載客戶之想法、身分、滿意度及參觀攤位之各種情形,此有當時記載之國內客戶資料卡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9至15頁),該「備註」欄所記載之各種事項,正是高暉公司事後據以評估、開發客源之重要依據,是該等於展覽場內蒐集到之外國客戶資料,若輕易為其他競爭對手所取得,或為被告不當使用,對公司未來客戶之開發,勢必會有不輕的影響,被告自應負有保密且不得私下取得之義務,且被告於受公司僱用時即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員工保密合約書」,約定客戶資料為其應保守秘密之事項,被告不得影印,此有該合約書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見發查卷第7、8頁),惟被告竟將上開資料影印後帶走,其已著手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因不滿公司,所以有在外另行創業之計劃一節,業據證
人 張春龍 於警詢、證人胡曼傑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8頁及反面),又被告係於告訴人公司發覺客戶資料被影印後之92年10月21日離職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頁),並經證人彭心如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警卷第4頁),被告離職之時機恰在展覽結束之後,堪認被告係因要在外開設公司,需要客戶資料,才將電子展中為告訴人公司收集到之外國客戶名片及客戶資料卡予以影印,供日後開公司之用,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一節堪以認定。
㈤按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公司雖謂被告於離職後之92年12月間有以網際網路之電子郵件向高暉公司之美國客戶DavidTsai(起訴書誤載為菲律賓客戶)發送過開發信(開發業務之信函),致其公司之營業額大幅減少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原審曾要求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公司之營業額減少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6頁),惟迄今告訴人公司仍無法提出,自難僅因被告有發送開發信給告訴人公司之舊客戶,遽認被告上開影印外國客戶名片及客戶資料卡之行為,已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是其行為僅止於未遂。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已於上訴書內請求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背信罪論處(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嗣經第二審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見本院卷第25、52頁),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不再於判決書內說明被告所為不另構成業務侵占罪之理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胡曼傑為其影印客戶資料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因此受有損害,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固非無見,然業務侵占罪為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被告之行為雖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之特殊類型,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時,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仍應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從而原審未詳為推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背信罪,遽以被告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堪認其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陸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