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5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43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聲請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97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為訴訟上和解,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之一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97號提存書、94年度訴字第2771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惟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139號事件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撤銷上開查封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39號卷證核閱明確,洵堪認定。是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回及啟封,依上開說明,訴訟尚未終結,則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催告定期行使權利,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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