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上訴人 徐勝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勝峰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供出綽號「哥哥」之真實姓名為 楊煌正 及其住址,原審並未傳訊楊煌正或移送偵辦。上訴人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卻認因尚未破獲而不符合該要件,難令人折服。㈡上訴人於為警查獲時,不但自白並供出與綽號「哥哥」之男子所約定交貨之時間及地點,豈料警方以時間太晚為由不願前往埋伏及抓人,致錯失破獲之良機,實不應歸咎於上訴人。㈢上訴人受綽號「哥哥」之男子要脅,若不配合運毒,家人恐有生命危險,並逼迫上訴人還錢。上訴人受脅迫致鋌而走險,實非所願,請准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蘇雍翔、 張堂君 、 蘇炫銘 之證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五三七四九號鑑定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其中一包驗前毛重五0三點四七公克,驗後淨重四九六點二二公克,另一包驗前毛重四九二點七四公克,驗後淨重四八九點一一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係受綽號「哥哥」之男子要脅始答應運毒,並非其所自願,其已供出「哥哥」之真實姓名及住址,惟第一審並未予傳喚或移送偵辦,其所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第一審卻認不合乎該要件,並判其重刑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出其身上查獲之愷他命係替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運輸,原應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在台中中清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該綽號「哥哥」之男子等語,然依證人蘇雍翔及蘇炫銘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本件尚未破獲上訴人所供稱該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是上訴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減輕其刑條件。另上訴人於原審雖以其係受綽號「哥哥」之男子要脅始答應運毒,並非其所願,其已供出「哥哥」之真實姓名為楊煌正及住址,原審未予傳訊或移送偵辦云云。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若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本件上訴人所供之楊煌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其供述而破獲。既已確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因上訴人供出來源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破獲,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要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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