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1月2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9年1月9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可能撤銷假釋,則可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之刑,尚不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8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7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8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管
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管1支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