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上訴人 蘇仁華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仁華賄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本件上訴人要求 陳金柱 代為送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係由陳金柱依其詢問認定後,按每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計算,共交付行賄用之款項四萬元予陳金柱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該四萬元款項於交付予陳金柱時,概屬預備供賄選犯罪用之款項,洵無疑義,縱陳金柱事後因故未將該賄款完全送出,而返還尚餘之八千元予上訴人,亦無不同。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屬預備行賄之行為,然與其本件投票行賄罪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故不另論罪,且以該預備供賄選之四萬元,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部分,應於各該原判決附表所示受賄者所犯收受賄賂另案中宣告沒收,故本件僅就未交付之八千元部分諭知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陳金柱洽談之初並未具體言明行賄對象之人數,嗣陳金柱且因工作忙碌未繼續行賄,而將未交付之餘款八千元返還上訴人,即無再繼續行賄之犯意,該八千元自非預備行賄買票之款項,乃原判決竟未說明理由,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係犯預備行賄罪,且屬本件行賄罪接續犯之一部分,應不另論罪,並以該八千元餘款係預備用以行賄之款項,而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或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未依卷證,恣意爭執,或對原判決就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量刑之輕重、犯罪情狀是否可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上訴人係出資賄選之人,於本件居於主要之支配地位,其行賄之手段、對象、金額等犯罪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擇定,並說明上訴人非但所犯影響民主選舉之公平與公正,且其係居於出資之主導地位,而其因於偵查中自白,經依法減輕其刑結果,其得諭知之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有足供法院審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狀妥適量刑之可能,而不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狀,且為免輕啟社會大眾僥倖心理,藉收警惕之效,亦難認上訴人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不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亦不予宣告緩刑等情甚詳,此乃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於上訴人因自白而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自屬偏重,且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已悔悟,符合緩刑要件,卻未諭知,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併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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