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正隆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黃正隆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為之104年度易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4年6月2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之上開住居所,已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遞狀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內容僅稱「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具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04年7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該裁定復於104年7月14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之上開住居所而完足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佐,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上訴理由,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