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人 王勁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更生程序規範之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於債務人資產大於負債之情形,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以達其減輕債務之目的。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並成立129期,0利率,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協商條件,惟因公債權執行導致任職公司觀感不良而離職並分配薪資影響生活而毀諾,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前置協商
,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民國97年9月30日間達成協議,聲請人同意自97年9月10日起分129期,0利率,每月10日給付5,00
0元之清償條件。嗣聲請人未按約履行,於98年4月通報協商毀諾等情,有當時參與協議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須證明其於97年6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情事,其本件聲請始為適法。
㈡聲請人先於聲請狀陳稱因公債權執行導致任職公司觀感不良
而離職並分配薪資影響生活而毀諾(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卷第12頁),另於104年1月9日陳報狀陳稱因財務失衡而致毀諾,惟均未提出毀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毀諾原因之證明文件。經本院
103年11月21日、104年1月22日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97年度任職公司即南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97年度退保之原因,該公司函復聲請人於97年7月23日曾到本公司服務,但於三個月試用期限內,於同年9月26日離職,有南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另依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於97年10月3日退保後,至98年10月12日始又投保(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惟投保資料非為聲請人是否有工作或固定收入之惟一證明,且聲請人自97年9月離職後持續至98年初始毀諾,該段期間是否有收入,其收入是否不足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及協議還款之數額亦難認定。聲請人空言陳稱因財務失衡而毀諾,而未提出證明文件,尚難僅憑聲請人所言遽予採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另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其自陳目前薪
資約4萬6千元,有聲請人所提民事更生補正陳報狀、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9至62、101至105-1頁)。而聲請人每月除法院強制執行扣款4,352至4,826元外,尚有民間債權人吳先生、 林彥銘 每月還款各3,000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每月提撥所得10%即約4,6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及前置協商還款數額5,000元,以上還款數額合計19,952至20,426元,以每月薪資46,000元扣除上開還款數尚餘25,574元至26,048元。而聲請人每月陳報支出為房租21,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日用雜支500元、膳食費7,650元,交通費900元、電話費960元,合計33,010元,其中房租與水電瓦斯等費用為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使用,且聲請人配偶每月平均收入達28,604元,其名下帳戶尚有利息收入17,450元,有聲請人所提其配偶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非無支付能力,應與聲請人共同支付上開費用。聲請人陳報為伊獨力負擔,難認均為必要支出。另以聲請人所提支出數額(暫不論超出必要費用部分),其中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由聲請人及其配偶二人共同支付後,聲請人每月支出費用應為21,510元{計算式:[(21,000+2,000)÷2]+7,65
0+900+960=21,510元}。以聲請人薪資46,000元扣除還款數額19,952元至20,426元後尚餘25,574元至26,048元觀之,足以支付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客觀上難認有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實難謂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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