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堅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捌公克,淨重壹點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柏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獲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八公克,淨重一點八公克)為依法應沒收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聲請書漏載銷燬)。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案卷可稽,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