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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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歷鈿 被告星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柒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星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及丙○○○等向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借款契約,約定期限一年內得於美金二十萬元,分批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授權原告扣除每筆自備款後之差額,代為墊款作為本借款之本金,共為美金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七角九分,另立借據乙紙,並約定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六個以內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還,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
二、被告方面:除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均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為證,並為除被告丁○○外之其餘被告所自認,自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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