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 張玉梅張玉芳張玉鳳 三人(均已成年),詎被告竟自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二十四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登報啟事、台北市景美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台灣省民眾服務社台北縣板橋分社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張玉梅、張玉芳、張玉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登報啟事、台北市景美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台灣省民眾服務社台北縣板橋分社函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張玉梅、張玉芳、張玉鳳到庭證述詳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十四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被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劍毅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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