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就被告甲○○、乙○、開今出版社、台灣古籍出版社有限公司之起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被告甲○○、乙○之戶籍謄本,有筆錄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就被告甲○○、乙○部分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被告開今出版社、台灣古籍出版社有限公司經查詢並無法人登記之資料,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二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開今出版社、台灣古籍出版社有限公司並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開今出版社、台灣古籍出版社有限公司之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