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傑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文傑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擺設地攤,明知LV商標圖樣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已向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呈准註冊於手提箱、皮包等產品,享有商標專用權,竟在上開地點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之LV女用皮包,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委任 李新興 律師之助理 陳致宇 會同警員,當場查獲仿冒之LV女用手提包五個、女用中型手提包六個,因認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之罪嫌。
三、查本件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涉犯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