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七號),本院查被告如附件所示行為事實,被告罪證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