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4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前開本金部份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十五萬元,並約定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付,本金及利息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違約金按
借款餘款,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按期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原告
收執為證。詎料,被告僅繳本息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即未再為清償,現尚積欠
本金共計新台幣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依法被告應
即負負清償之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訴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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