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期滿,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三、四時間某時,在其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三十四居所內,以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後即將鋁箔紙丟棄。嗣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執行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年四月七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經甲○○同意警方採尿送鑑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被告前因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及由原審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說明被告供為施用毒品之鋁箔紙,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供陳業已丟棄等語,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不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未據提出任何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